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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6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其翰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楊其翰業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未繼承被繼承人楊泗釧之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如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應遵期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之債務人既已拋棄繼承系爭遺產,則請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曾**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楊○○等4人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楊泗釧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楊泗釧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之訴顯於法不合。
本院已調得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原告應自行參酌卷內資料,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以被繼承人楊泗釧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適當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
(四)提出被繼承人楊泗釧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以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正確被告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完整之訴之聲明、起訴狀附表),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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