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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王梅桂
訴訟代理人 張毅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昇宗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逾期即駁回其訴,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陳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三、原告提出委任狀,欲委任張毅忠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請敘明張毅忠與原告為何關係,及是否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並檢證釋明張毅忠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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