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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8號
原 告 高金定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張○○、謝○○、謝○○等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另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合先敘明。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應補正事項:㈠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
㈡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謝○○、張○○、謝○○、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確認全部被告之正確送達地址為何。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即以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900元【計算式:405,100元+31,800元=43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㈣確認全體被告是否均當事人適格、當事人能力並無欠缺,如有欠缺應即補正完足。
又如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為適當、明確之聲明,即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於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欄,除記載分割系爭土地之聲明外,並應同時記載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
㈤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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