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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81號
原 告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另併請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物品價值之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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