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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498號
原 告 邱元花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明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請就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之異議理由,提出準備書狀,並就原告已依約遷空、將租賃房屋恢復原狀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另備繕本(含證物)逕寄對造並註明於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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