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2021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號
原 告 杜正豪
曾瀞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晋祿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未符合上述要件,請具狀補正具體、明確而可供執行之聲明(例如:具體載明被告應如何「回復原狀」,其原狀之樣貌為何,不得僅籠統記載「回復原狀」)。

二、陳明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是否在本件請求之範圍內,原告雖於事實及理由內有提及集水堤防、排油煙管線,然而於訴之聲明中卻未有此部分之記載。

三、陳報請求被告拆除之廁所及地板等建物現狀彩色照片。

四、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書狀暨證物資料之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