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00,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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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汪豐祐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又法院於核定建物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建物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惟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成交行情證明等,然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建物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建物交易價額,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應補正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除原告外之其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並提出其戶籍謄本,倘該納稅義務人已死亡,原告應補正該納稅義務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之正確姓名、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提出更正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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