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26,2021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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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26號
原 告 黃湧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明顯即江金錠之繼承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345.0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3,400元/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應有部分168/5040=3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提出彰化員林市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提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原告應自行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於書狀更正之(另查,被告簡佳華【編號128號】有更名通報,請酌予更正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第六項內容)。

四、全體共有人如有死亡者,應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及補正適當、正確之聲明(另查,被告江陳春蘭【編號223號】部分已接獲110年8月6日死亡通報,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提江陳春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管理人情形之證明文件,並應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之訴之聲明。

)。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江炎樁」,應為「江炎椿」等語,請說明依據並提出相關證物。

六、陳報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其上有無地上物及現使用人(如有建物,請提出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七、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便為訴訟告知。

八、本件原告起訴前死亡之土地共有人,其繼承人繁多,為利程序進行及裁判書簡化,請配合下列事項為陳報:

(一)有關請求土地共有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其訴之聲明內容請更正改以下列模式,以原來訴之聲明第一項為例,請改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江金錠所遺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地號、面積三四五.○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一○分之一○五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另製附表一,列載江金錠之繼承人為被告(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金錠之繼承人名單【編號、姓名】)之方式為之。

其他以此類推(依本案而言,原告計須提出附表一至十三)。

(二)依附表十四之格式,載明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以資明確。

九、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十、原告應將補正後之訴狀(含附表)電子檔,利用司法院電子檔案交換平台上傳本院(【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網址:https://efiling.judicial.gov.tw/或由本院網站→好站連結→電子檔案上傳區登入後上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附表十四:
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金錠之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公同共有 105/210 連帶負擔105/210 2 (以下以此類推) 14 江東龍 15 陳癸伶 16 原告 168/5040 168/504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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