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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3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顯勝、詹**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
二、提出被告詹顯勝、詹**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109年員資字第039860號收件辦理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三、提出被告詹顯勝、詹**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0條之規定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須足以認定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年籍資料。
四、詳列被告詹顯勝、詹**即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各分別為何(依配偶、血親或輩份等關係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等規定分別計算之)。
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應對被代位人即被告詹顯勝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然原告未於起訴狀提出資料佐證被代位人即被告詹顯勝之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而已,致本院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爰命原告提出被代位人即被告詹顯勝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據以確認全部遺產範圍為何,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六、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詹顯勝請求分割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遺產之現值,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詹顯勝之應繼分比例定之,茲限原告依上開計算結果,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應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
七、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詹顯勝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詹顯勝訴請分割被告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詹顯勝提起本訴,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內容,自無再將被代位人詹顯勝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則原告是否仍有將詹顯勝列為本件共同被告之必要,併對其訴請分割遺產,請自行斟酌是否撤回此部分訴訟。
八、查明上開事項後,如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
或如認所列被告非本件之當事人者,應具狀撤回該被告之起訴,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且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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