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補,553,202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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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5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等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

原告應查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0年度第401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17至19標號之得標資料,並具狀補正表明被告之姓名、國民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土地他項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均請勿遮隱)。

四、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依原告起訴狀記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尚有欠明,應補正之。

請敘明以下事項:

(一)究係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抑或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承租系爭土地,故得優先購買系爭土地。

如認為原告就系爭房屋或土地有其他權利而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併請敘明之。

(二)依據何法律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如主張多條項法律規定,是否擇一主張,或敘明如何合併主張。

(三)請提出迄至110年間仍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等。

(四)請提出中庄段58、59番建即為系爭土地之相關證據資料,如:歷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舊式手寫地籍謄本(含全體共有人、權利人姓名、年籍請勿遮隱)。

五、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規定,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住居所,敘明提起本件訴訟之具體原因事實,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資料),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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