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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571號
原 告 黃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淑英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繕本逕寄被告,註明於書狀,並陳報回執):
(一)敘明本件究係本於票據法規定或本於何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
(二)請確認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關於請求事項之記載是否有物,並請具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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