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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號
原 告 張淑精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傳仁等間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4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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