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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4分之47,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為被告丙○○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擔保物之價額與其所擔保之債權額相較後而定。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80萬元,系爭土地之價值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262號執行事件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38萬2,89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萬2,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丙○○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於法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丙○○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四、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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