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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64號
原 告 陳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錦堯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應繳裁判費2,3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820 元。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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