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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82號
原 告 劉孟玲
劉怡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觀之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而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而已,論其實際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尚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2 人各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
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各應繳納裁判費1,220 元;
茲限原告2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惟並未表明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
被告若為非法人團體,應補正其組成員、有無獨立財產、獨立事務所等證明文件;
若為合夥,應表明其合夥人全體姓名及其最新戶籍謄本;
若係獨資經營,因無當事人能力,應提出登記資料及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請補正被告「彰化縣勞工家庭關懷協會」之組織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其他)、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居所。
三、提出陳永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提出自民國105 年3 月至109 年12月,每月繳款2,000 元之收據影本。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明,請補正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即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被告應給付228,000 元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
六、本件互助金契約之當事人究係郭張素卿抑或劉博文?若為郭張素卿,則與原告劉孟玲間之關係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及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完整被告名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證物資料之繕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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