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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員補字第9號
原 告 謝宗賢
謝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敬從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文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6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180、181、183、18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並未陳報本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或提出由鑑定機關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原告應依限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或提出3間鑑定機構供本院選擇。
二、「訴之聲明」應具體表明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何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以附圖表明。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四、被告黃敬從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住居所及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檢證釋明陳俊良堪任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3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參照)。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七、坐落系爭176地號土地中心點方圓200公尺之聯外道路之名稱?寬度?坐落位置、前開土地四鄰土地使用狀況(均以地籍圖說及彩色照片方式查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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