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0,員訴,1,202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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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全美
被 告 高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雖有再次變更聲明,惟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為上開變更聲明後,其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年7月29日誣指原告質押典當,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重利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無罪,被告虛構原告典當事實而誣告原告,足使原告名譽與人格受有之損害。

另原告又因被告之誣告支出律師費50,000元以及律師陪審費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律師費以及律師陪審費共計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四、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如原告不能證明受有何損害,即無賠償可言。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就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部分: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認其前以金墜子等物為質,向原告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皇家二手買賣」借款,原告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告是從事非法質押典當之貸放重利行業,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報案指稱原告涉犯重利犯行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原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而以108年度偵字第7917號提起公訴,而原告在該刑事案件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辯稱:兩造間之交易行為為買賣關係等語,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無罪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觀諸兩造爭議均係各自本於相同之客觀事實(即被告以其物品為質,向原告借款一情),然因對上開客觀事實,雙方有不同之主觀上認知與評價致產生訟爭對立,兩造各有其據本須待司法機關釐清,實難認被告係刻意編造不實內容以構陷誣告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雖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在促使司法機關進一步查明,並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屬被告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原告自不得遽此率爾推論被告係不法誣告原告而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主張其支出之律師費50,000元以及律師陪審費1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誣告原告之侵權行為,且此部分費用乃係原告為維護其權利所支出,而當事人因權利受損而委任律師,律師費應在其預估之內,且律師費乃係處理原告之案件酬勞,與被告之行為,及本件損害賠償之間,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然得以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原告涉犯重利罪為誣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該當侵權行為之前提,必須係被告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而該等要件係屬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之結果,非屬事實,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問題,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而是否符合「不法」、「故意」或「過失」本院仍應判斷被告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何在,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原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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