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事聲,1,202202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陳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月7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業於111年1月11日送達與相對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係屬合法。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多項,其中一項是相對人應支付罰單新臺幣(下同)11,000元,而相對人對此部分並無異議,該部分支付命令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該500元督促程序費用等語,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支付命令狀之原聲明為:「㈠被告需給付原告修車費13,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需給付原告鳳梨損失費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需給付原告罰單費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支付命令裁定准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但裁定駁回上開聲明㈢部分,而相對[人亦於110年7月6日對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478號支付命令所載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提出異議,經異議後視為起訴,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582元(修車費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異議人於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82元(修車費13,250元、鳳梨損失2,332元、罰單支出1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小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且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駁回異議人上訴且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亦由異議人負擔等事實,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審核屬實。

四、本院所核發前開支付命令,僅裁定准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但裁定駁回上開聲明㈢部分,而經相對人對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是上開聲明㈠、㈡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上開聲明㈢部分因裁定駁回而未視為起訴,嗣因異議人於審理時擴張上開聲明㈢部分,該上開聲明㈢部分始為本院110年度員小字第294號、110年度小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審理範圍,而本院所核發前開支付命令,既經相對人合法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並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訴訟經本院前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則異議人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洵無足採。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