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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璉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士朋、吳明政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時,司法事務官應先審查下列事項:(二)調解聲請人是否預納調解聲請費用,如尚未繳納,應先定期命聲請人於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其調解之聲請即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士朋、吳明政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月12日送達,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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