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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司調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麗菊等5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上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應無調解之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麗菊自民國96年間起積欠聲請人消費借貸及信用卡等債務,聲請人為追索債務,查得被繼承人林隆販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4筆土地,且相對人林麗菊、林清標、林黃玲玉、林麗珠、林育儒5人為林隆販之繼承人,並於98年9月間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前開土地登記予林清標所有。
茲因林麗菊等人前開行為已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林清標應將前開土地變更登記為林麗菊等5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通知相對人林麗菊等5人應於同年2月14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林清標、林黃玲玉2人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林麗菊、林麗珠、林育儒3人則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員林簡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在卷可稽。
次查,本件係聲請人即金融機構,因與相對人林麗菊間之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債務所衍生之請求事件,相對人通常未到庭,應無調解實益。
是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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