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施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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