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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林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琦羚所有,張建楨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使系爭B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791元(下稱系爭事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撞到系爭B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系爭A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即被告駕駛系爭A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過失撞擊系爭B車乙節,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作業書、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B車受有損害,及維修費用37,791元等情,尚難據以認定該損害係來自被告駕駛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所造成。
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調取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1年4月13日溪警分五字第111000828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雖訴外人張建楨於該次警詢時稱:對方駕駛系爭A車撞到伊車輛等語,然訴外人張建楨就系爭事故有利益衝突,其陳述無法避免有刻意不利於被告之可能,本件又無其他事證佐證或補強訴外人張建楨上開陳述為真正,實無法逕以訴外人張建楨該次警詢陳稱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B車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系爭A車所致。
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791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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