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小,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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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陳國偉
被 告 徐彥滋即徐月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

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繳納違約金,惟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1月5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50,062元消費款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信用卡沒錯,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意見。另伊之前因卡債問題,被法院判決離婚,先前是伊先生叫伊簽名辦信用卡,伊就簽名辦信用卡,伊如果不聽伊先生的話,就會打伊小孩,也叫伊回娘家借錢,伊沒有借錢,就打伊小孩給伊看,伊因為身體疾病,先生要鬧離婚,伊才寫訴訟狀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請領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該信用卡截至迄今止,共簽帳消費52,062元,卻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僅為上開抗辯,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之給付,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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