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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86號
原 告 蕭世豪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意,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的1萬元款項。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內。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上開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將原告遭詐欺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使原告受有32,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二、被告則以:使用伊帳戶之人已被捉到,但伊沒有能力付錢。對這個刑事案件判決,沒意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導致自己受騙32,000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是被告提供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於共同侵害被害人之目的範圍內,為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詐欺取財行為,被告之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在民事上與其他詐欺原告之正犯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雖該案刑事判決書記載被告僅收得1萬元,然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被告不得以其報酬與所詐欺之金額不成比例,即得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卸責,至報酬比例部分,應係詐欺集團內部責任之分擔,被告如已賠償原告,自應依連帶責任內部分擔規定,請求其他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其責任及賠償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原告遭詐騙情形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原告匯入帳戶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有操作股票平台程式獲利的方式,惟必須先匯款始能操作」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2時16分許 32,000元 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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