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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2號
原 告 吳維淵
被 告 吳吉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73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50,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000元;
嗣於民國111年2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曾向消防隊檢舉其燃燒廢棄物,因而心生不滿,109年1月6日下午6時10分許,兩造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相遇並發生口角,被告竟持整鍋熱菜湯朝原告身上潑灑,致原告受有頸部、胸口及右側上臂一度燒傷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元(醫療費用400元、就診車資500元、精神慰撫金88,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對原告潑灑菜湯,我對原告因為我的行為受傷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原告請求的金額太高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在急診室拍攝之照片、現場照片、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預估網頁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有無理由,判斷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潑灑熱湯之行為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00元、就診車資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資預估網頁資料為證(院卷第15至17、37至39頁),堪認均屬必要合理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陳稱係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1女、現為昇暘公司股東及經理人,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烤漆浪板工作(院卷第7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院卷第53至68頁)予以參酌,茲審酌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上開刑事案件發生之原因、原告身體健康所受損害及精神上所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⒊從而,以上合計應准許之金額為50,900元(醫療費用400元、就診車資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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