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小,32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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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郁萱

被 告 吳念真
受告知人 友信企業社即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信企業社即林美玉(下稱林美玉)簽訂美容服務契約並申辦分期付款,同時約定由被告自民國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月每期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共分24期攤還,雙方已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林美玉即據此將該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0年11月30日尚積欠55,000元及遲延費245元,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245元,及其中55,000元部分自11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0年7月間心情不佳至百貨公司巧遇櫃台人員林美玉,其藉機招攬推銷美容產品及美膚課程,被告在未經合理審閱情況下,遂於同年月23日向其購買美容療程服務,並簽訂「麗顏有限公司商品買賣與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林美玉更拿出一張紙要被告於簽名處簽名,但金額部分則非被告書寫,又林美玉僅告知總公司會打電話過來核對資料,只需回答「對」即可,被告當時不知自己簽立者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

其後林美玉於同年8月24日在未經被告同意下,私自增加身體按摩療程之契約內容(下稱另案契約),並於昏暗護膚室內要求被告依其指示於另一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另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特定欄位簽名,其後林美玉又以「銀行出錯」為由要求被告先繳納現金36,000元,之後分期付款金額即不會太高,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只能分別於110年9月14日、10月6日各給付現金18,000元予林美玉。

而在前揭各項契約書簽定過程均係在昏暗護膚室內由被告依林美玉指示填載特定欄位(購買人姓名、出生日期、行動電話、身份證字號、婚姻狀況、聯絡人與申請人等)後,由林美玉收回,迄未提供書面予被告審閱。

另被告雖曾接受數次美容服務,但在同年9月間即以口頭方式向林美玉解除契約,經林美玉表示拒絕後,被告即於同年11月8日以LINE訊息表示「我要退掉」之解除契約、退回商品意思表示,再於翌(9)日由家人陪同前去協商,惟林美玉卻提出被告從未見過之綺姵登化妝品產品價格表,宣稱被告所購買者為產品而服務等語,但實則其從未告知被告有關分期付款約定書申貸之金額為何、分期付款條件如何等契約重要事項。

(二)林美玉於簽約前未給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則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全部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被告不受其約定條款之拘束,自不負給付分期價款之義務,並得以此情狀,對抗自林美玉處受讓債權之原告而拒付剩餘款項。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與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有效,因被告已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自110年11月8日起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林美玉與被告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應不存在。

又縱認原告所述為有理由,惟被告已於1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兩次各給付林美玉18,000元,被告亦得主張業已清償36,000元予林美玉為由,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對抗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林美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被告自110年8月28日起至112年7月28日止,按月每期還款金額為2,500元,共分24期攤還,林美玉據此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然被告自第3期起即未依約還款,總計尚積欠本金5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經其簽名於上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另原告依另案契約及另案分期付款約定書等約定向被告請求依約履行付款義務,經本院以111年度員小字第76號民事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利息及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7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等情(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且經當庭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42頁),是本院自得援引利用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二)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且當事人個別磋商條款及個別約定內容仍屬有效。

至於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均係由原告及林美玉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所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自屬定型化契約,且觀之上開契約內容,其條款文字字體甚小、字元間距緊密且內容繁雜,有卷附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147頁、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第141頁),客觀上一般消費者顯難於簽約當場或簽立前的短暫時間內,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瞭解契約內文含意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又被告既已辯稱林美玉當時要其簽約時,並未給予任何審閱期間等情,復依林美玉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曾到庭證以:被告將契約及產品均置於其工作室,並未帶走等語(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第133頁),益徵被告顯無任何審閱契約之機會,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是林美玉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違反應予被告審閱期間之規定,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上開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

又原告既屬自林美玉處受讓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據以對抗原告。

⒊此外,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雖因被告未得到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契約內容,然不影響其他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個別磋商約定效力。

本件觀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關於價金債權之約定內容,其中就期數及各期金額均係以手寫方式填寫,此應非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係個別磋商契約內容,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仍應視當事人間約定內容及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

經查,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前往林美玉經營之地點時,已表達欲購買美容商品之意思,並由林美玉告知應按月給付2,500元、共計24期之分期付款方式乙情,業經林美玉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第131頁),復參以林美玉於上開事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資料已逐項填載美容服務之日期,並由被告於「顧客確認簽名」欄內簽名,甚至早在110年7月23日即有被告簽名確認之紀錄等情(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第151頁),堪認被告在簽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有同意購買商品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及林美玉間就一方應提供美容商品、他方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一定價金之契約標的已達成合意,故即使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部分因審閱期間不足而不構成契約內容,但不影響雙方契約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之事實。

被告雖辯以其不清楚當時在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簽名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衡情應可判斷在文件上簽名所代表之意義,其在未為任何舉證下即空言否認上情,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解除:⒈按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訪問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交易,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明定。

此種交易型態與企業經營者傳統上在店鋪進行銷售行為之方式迥異,訪問交易之買受人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強力促銷手段,輒未經深思熟慮即逕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之目的,消費者保護法乃就此種交易型態設有專節加以規範,因此種交易型態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受該法之規制。

準此,倘消費者於未受邀約而未能對商品有充分認識,或立於資訊不對等情形而無法正確作出買賣與否之判斷,始受消費者保護法所定訪問買賣之相關規定保障。

⒉依上所述,被告與林美玉間固已成立契約關係,惟就契約成立過程而言,被告辯以其係因110年7月間逛街時經林美玉當場招攬,進而於同年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等語,此部分與林美玉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以:被告於溪湖四季百貨逛街時,經由美容師邀約介紹,因而於7月23日至我的店裡購買美容課程等語互核後尚屬一致(見另案清償清務事件卷第131頁),是被告在簽定上開契約時,係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基於企業經營者之推銷方式而決意締結契約,是依上開說明,其與林美玉就美容商品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訪問交易。

惟被告雖辯稱其以通訊軟體方式向林美玉告知「我要退掉」等語,已生解除契約並退回商品之意思表示效力,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但此部分顯然非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與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之方式相違,是其抗辯雙方契約關係業經合法解除等語,核屬無據。

⒊綜此,被告既未合法解除其與林美玉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分期付款價金債權部分業經林美玉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請求履行前揭分期付款之價金。

(四)被告是否另以其他給付內容清償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債務: 被告雖另以其在110年9月14日及同年10月6日分別向林美玉給付各18,000元,得據此等清償事由對抗原告等語。

惟據林美玉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審理時證稱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另向我購買身體保養品,總金額為84,000元,其中透過平台購物分期部分僅能聲請48,000元,不足之36,000元部分則請被告分2次付款清償等語(見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第132-133頁),可見被告所稱上開給付內容應屬清償另案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債權,與本件原告受讓林美玉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無關。

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就上開債權予以清償完畢,是其辯稱已清償部分價金等語,亦屬無據。

(五)關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遲延費用部分:⒈原告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係自林美玉受讓而來,林美玉與被告所簽訂關於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未提供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則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年息20%之遲延利息、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以及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任一期款項即喪失期限利益,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等情,即均屬不利於被告之約定,被告自得主張不構成本契約之內容,先予敘明。

⒉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亦適用於原告主張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

再者,被告於林美玉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後,已清償第1期及第2期款項各2,500元乙情,已如前述;

又本件價金總額為60,000元,其5分之1為12,000元(計算式:60,000元×1/5=12,000元),故被告應至第7期款項未付,其遲付款項始逾全部價金5分之1。

另被告對於其自第3期款項起迄今均未清償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則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被告遲付款項已逾全部價金5分之1,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惟其遲延利息部分,就第3期至第6期僅得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之翌日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費用245元部分,雖提出還款明細為據(見司促字卷第11頁),惟審酌上開還款明細資料未見關於遲延費用之計算方式及依據,難認原告已就該項主張為充分舉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期數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息利率 3 2,500元 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2,500元 110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2,500元 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2,500元 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至24 45,000元 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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