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小,346,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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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黃智華
被 告 楊敦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總計積欠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562元(包含電信費用計10,89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服務之專案補償款計14,670元)。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元,以及其中10,89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本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服務之專案補償款合計25,562元迄未清償,嗣亞太電信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門號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換約方案同意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歷史帳單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償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門號「專案同意書」已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按:即專案補償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該專案補償款係被告於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服務優惠價差,實質上屬亞太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依上所述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專案補償款性質上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並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即15年等語,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此外,系爭門號之應繳費用計算至105年9月間為止,尚欠電信費10,892元及專案補償款14,670元,此有原告所提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及歷史帳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43-58頁),則訴外人亞太電信公司於斯時即得行使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嗣該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而原告於111年5月23日就本件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

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562元,及其中10,892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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