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小,379,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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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79號
原 告 何淑慧即比比熊寵物美容工坊

被 告 游翔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至原告經營之寵物美容店,並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寵物美容及住宿等服務,總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1,15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付款,詎被告竟屆期未還,經聯繫後仍未獲置理,爰依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寵物美容住宿同意表暨收據、寵物美容服務書、欠條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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