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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80號
原 告 林育薰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使用。
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之Financial IGM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通訊軟體聯絡方式供欲投資者聯繫後,再對欲投資者施用詐術以詐取相關投資款項,致原告於觀看該投資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3日中午12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另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且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亦不會僅為求職即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所為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匯款34,000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乙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7935號、第8839號、第9931號、第10075號、第10076號等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可堪認定。
然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該署檢察官認以客觀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
本院參酌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因上網求職擔任類似客服人員之工作,1名自稱「陳小異」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申辦勞保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以及被告所提出與其所稱求職乙事相關之對話紀錄及網頁列印資料(同上偵卷第101-140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求職之認知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縱令此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情。
又原告雖主張在一般人於通常情形下不會僅因求職需要即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惟依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其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工地板模及臨時工等之學經歷(同上偵卷第99頁正面),因此實無從排除被告因其個人智識經驗不足或有其他特殊需求情形,而欠缺一般人之警覺性,自難謂被告得以預見交付帳戶予他人將遭利用於遂行詐欺而有過失。
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是其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元,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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