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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388號
原 告 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瑞英
訴訟代理人 林佳誼
被 告 游欣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彰化縣員林市之員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時,撞擊原告所設置機車柵欄機及汽車柵欄機(下合稱系爭柵欄機),導致系爭柵攔機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合計30,4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員基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投資設備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19至31、59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毀損系爭柵欄機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系爭柵欄機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柵欄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30,4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上開估價單雖未分列零件及工資金額,本院審酌損壞情形及估價單內容,認該機車之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5分之4、5分之1,即零件24,360元、工資6,090元為適當。
再系爭柵欄機於110年8月1日設置(本院卷第59頁),至111年3月17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止,已使用8月(不足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柵欄桿經修繕換新,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而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將金屬材質之「活動器具架」、金屬材質之「單向出入控制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系爭柵欄機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8,367元(如附表計算),加計工資6,090元,共24,457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80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60×0.369×(8/12)=5,99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60-5,993=18,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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