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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黄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2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923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號1185前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嘉樂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穎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75元(含工資費用3,157元、烤漆工資6,468元、零件費用19,850元),自得代位嘉樂金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前進了,是對方來撞我的車等語,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
經查,由本院調取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1年10月31日員警分五字第1110039812號函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之內容,可知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為吳穎婕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崙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北往南倒車要進入大崙路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
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下只有注意到右側來車沒有注意到左側,所以倒車時與左後方從大崙路直行往大村鄉方向的車輛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
訴外人吳穎婕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大崙路直行要往大村鄉的方向行駛,左側肇事車輛突然倒車撞到我的車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且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受損地方為車頭左前側邊,而非車頭正面,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係於倒車時未確實注意確認大崙路上無來車即為倒車,而訴外人吳穎婕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及訴外人吳穎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
被告上開抗辯,難以採信。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9,475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9,850元,則該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10年1月16日止,已使用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17,408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費用3,157元、烤漆工資6,468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27,03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吳穎潔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已如前述。
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23元(計算式:27,033元×70%=18,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高賓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850×0.369×(4/12)=2,4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50-2,442=1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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