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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78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2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不詳駕駛人於110年4月8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路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志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惟該駕駛人肇事後立即逃逸駛離,並未停留於現場待警方處理,被告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可推定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車輛駕駛人。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規定給付修車費用55,678元(含零件40,030元、工資3,544元、烤漆12,104元)予修車廠,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56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保單查詢、受損照片、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堪信其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且經原告賠付完成之事實為真實。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㈢經查,肇事車輛車籍之資料不存在,經本院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姓名欄位記載為空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發生交通事故後,人車駛離現場(當事人資料待查,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號:00-0000)」,及該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第一當事人記載為「待查」,且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肇事車輛駕駛者已離開現場,肇事車輛車主亦未製作談話筆錄,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07、109、111頁),是綜觀前揭事證,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然實無從認定確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確係為被告,或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
況被告因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但書規定,亦無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之情形,即無從僅憑原告或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單方陳述,即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9,56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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