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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謝智傑
被 告 江奇蓁(原姓名江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2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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