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14,2022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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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鄭仁祥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鍾佳富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施玉足

訴訟代理人 林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出售彰化縣○○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且原告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後,由原告為被告將系爭建物施作與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一致之木作裝潢(下稱系爭工程),待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再給付上開價金尾款50萬元,但原告已交付系爭建物且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卻拒絕給付尾款,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尾款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多處數量、尺寸、材質與原設計圖不符有偷工減料,是系爭工程施作並不完全,另原告於110年5月3日才點交系爭建物鑰匙及設備說明書,但系爭建物主體並未點交,而系爭建物玄關有漏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400萬元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且原告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後,由原告為被告將系爭建物施作與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一致之木作裝潢,待原告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再給付上開價金尾款50萬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收款明細、交屋明細表、付款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約定原告出售系爭建物與被告,且原告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後,由原告為被告將系爭建物施作與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一致之木作裝潢,待原告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再給付上開價金尾款50萬元,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系爭建物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施作與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一致之木作裝潢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施作與彰化縣○○市○○○街00號建物一致之木作裝潢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有關系爭建物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是本件系爭工程之完成與否論斷,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

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關係,合先敘明。

㈣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已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工程進度表、完工後照片等件為憑,並與證人吳棠云即系爭工程設計及施作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項均已施作,已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已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縱存有被告所辯多處數量、尺寸、材質與原設計圖不符,有偷工減料等瑕疵,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瑕疵修補,或於原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時,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不得以瑕疵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價金尾款,洵屬有據,而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有尾款50萬元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核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

㈤另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未點交予被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8日訊問時陳稱,原告已於110年5月2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被告,且被告已於110年6月初搬入系爭建物居住等語,已可認定系爭建物已點交與被告,否則原告為何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被告,且被告又可以搬入系爭建物居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被告雖又有抗辯系爭建物有漏水等語,但房屋漏水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然被告就漏水之原因?是否交屋時存在?等各節,均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以明,自難認定系爭建物確有漏水,更遑論是在原告交付系爭建物時即已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價金尾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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