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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張仲偉
被 告 張沂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七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九月一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次序五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金額新臺幣肆仟元、次序六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新臺幣肆拾玖壹仟參佰柒拾貳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109年度司執字第338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0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0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則於110年10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楊添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880分之96(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拍定並就執行所得金額於110年9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0年10月7日為分配。
又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7日設定被告為權利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然抵押權之成立,以擔保債權之存在為前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據此列入分配。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楊添進陸續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立面額500,000元本票予被告,且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作擔保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對楊添進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已拍定並就執行所得金額製作系爭分配表,因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2月5日已經屆至,而被告雖未聲明參與分配,由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列入分配,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金額為4,000元、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491,372元。
嗣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已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並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本院債權憑證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失所附麗而不存在,系爭借貸債權應剔除於系爭分配表之外一節,被告對此則抗辯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系爭借貸債權不應剔除於系爭分配表之外等語,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與楊添進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包付借款之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雖舉證人楊添進、楊啟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佐證其所辯伊與楊添進間有系爭借貸之事實,然證人楊添進該次證詞,明確證述伊未曾向被告借款,而是陸續向登秋借款500,000元,登秋與伊前往代書處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伊就照代書要求簽發一張面額50萬元本票並在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簽名,同意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被告是登秋的同居人,伊認為登秋借予伊之500,000元,是登秋向被告拿的,所以伊也同意抵押權人寫被告等語。
依證人楊添進上開所證,應可證明楊添進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楊添進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實難採信;
另證人楊啟泓於該次證詞,亦明確證述伊舊名為楊登秋,楊添進都稱呼伊為登秋,楊添進不會向被告借款,但楊添進確實有陸續向伊借款500,000元,而楊添進因向伊借款500,000元所以簽發面額500,000元本票予伊,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因為伊常跑大陸、越南做生意,且為給被告保障,所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才寫被告名字等語,依證人楊啟泓上開所證,更可證明楊添進與被告間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與楊添進間確有系爭借貸關係之事實,更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98年12月5日已經屆至,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國庫代扣被告執行費金額4,000元,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491,372元,共計495,372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共計5,198元(即原告所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及證人旅費5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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