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3號
原 告 楊明祐
被 告 許榮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許朝慶,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元、100,000元,未約定利息,因而交付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清償,原告即交付現金24,000元、100,000元予許朝慶。
豈料,被告未如期還款24,000元、100,000元,原告因此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0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不是伊開的,而是許朝慶恐嚇伊將空白支票交給許朝慶,許朝慶要開支票時,叫伊把印章拿去給許朝慶蓋章,伊不知道許朝慶是什麼時候將系爭支票開出去,但系爭支票上印章是許朝慶叫伊拿印章給許朝慶,許朝慶蓋上去的,系爭支票上文字都不是伊寫的,伊沒有拿過原告或許朝慶交付的任何款項,另原告亦須舉證證明有將24,000元、100,000元交給許朝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雖主張許朝慶恐嚇伊將空白支票交給許朝慶一情,但被告應就其受強暴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衡情,設若被告真遭許朝慶恐嚇交付空白支票,被告又為何未於回復自由後前往報警處理?反而會在許朝慶要開支票時,應許朝慶要求將印章交付許朝慶蓋章,被告上開舉止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復未能再提出證據證明其因受許朝慶強暴脅迫而交付空白支票,實難以採信被告所主張其因受強暴脅迫而交付空白支票與許朝慶一情為真正。
㈡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
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
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雖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等非由被告所親自書寫,但由被告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被告親自交付印章與許朝慶用印,應可認定由被告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並授權許朝慶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票據行為。
㈢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且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苟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因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即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於此已確立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如發票人仍有所爭執,則再依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而認定是否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貸款項與被告而取得系爭支票,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苟無法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為可採。
㈣被告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與原告之主張不同,互為對立而無法確立,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述之情為實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可採。
㈤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然為被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又否認此部分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12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據,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交付借款之證據,自尚未對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提出足夠之證明,要難僅藉其持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即遽認兩造間有12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雖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無法積極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為可信,然原告又未證明兩造間有124,000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124,000元及自110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30元(原告繳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110年6月22日 24,000元 110年7月8日 T0000000 2 110年6月30日 100,000元 110年7月8日 T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