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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岳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被
告 康淑英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529元,及其中⑴161,613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其中⑵85,090元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253,52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若有逾期繳款情形,被告須依信用評分結果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另應支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6,703元、計算至民國111年3月31日之已核算未受償利息5,626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共253,529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利攤還明細表、帳單查詢表、信用卡計息摘要、信用卡帳簿查詢單、電話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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