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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 告 黃明坤(即黃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認兩造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
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因第510條之規定,應適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即應適用一般訴訟程序之規定,兩造仍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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