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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黃正宗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小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秋滿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本件訴之聲明未表明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土地範圍、面積,難認已符合前述要件,起訴不合程式。
請參酌本件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應具狀補正明確特定、具體、適法、完整之訴之聲明(不得模稜兩可、前後矛盾)。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年籍等資料請勿遮隱)。
三、請依所補正請求各被告應返還土地之面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補繳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550元)。
四、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之情形,原告應具狀聲明由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五、陳報被告彰化縣政府、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就所請求返還之土地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六、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狀(補正適法之訴之聲明、自行計算並繳足裁判費)、承受訴訟狀,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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