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原被訴之張元耀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三、被告張百祿、張益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平方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張如欽、張雅婷、陳美汝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
- (二)被告張百祿、張益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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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詹家政
被 告 張百祿(兼張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張如欽(兼張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婷(兼張元耀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美汝
被 告 張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被訴之張元耀已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百祿、張如欽及張雅婷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3月1日函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241頁),復經本院職權裁定命張百祿、張如欽及張雅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9-360頁),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共有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1、17頁),嗣將分割方案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7、417-418頁),經核屬於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百祿、張益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即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予以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如欽、張雅婷、陳美汝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張百祿、張益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5-259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95平方公尺,有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其東側面臨巷道,並有第三人所有之1層樓建物(共分為4戶)及水塔坐落其上,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且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⒉衡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且均與巷道相鄰而可對外通行,而各自分得面積並非零碎微小,兩造尚得就分得部分為妥適利用,再斟酌被告張如欽、張雅婷、陳美汝均同意原告此項分割方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79頁),其餘共有人則未表示反對意見等情;
又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非兩造所有,且占用面積已接近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兩造均需面臨處理拆除該地上物之法律糾紛,並無獨厚任何共有人之處。
準此,綜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符合兩造當事人之利益,並足兼顧社會經濟效益,故如採取此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原告詹家政 15分之1 15分之1 2 被告張百祿 15分之1 15分之1 3 被告張如欽 15分之2 15分之2 4 被告張雅婷 15分之1 15分之1 5 被告陳美汝 3分之1 3分之1 6 被告張益源 3分之1 3分之1
【附表二】
分得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即分得人 分割後 應有部分比例 取得型態 附圖編號A 59.01 被告張如欽 3分之2 分別共有 被告張雅婷 3分之1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B 19.67 被告張百祿 (略) (略) 附圖編號C 117.99 原告詹家政 6分之1 分別共有 被告陳美汝 6分之5 分別共有 附圖編號D 98.33 被告張益源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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