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182,2023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82號
原 告 郭美鈴
訴訟代理人 賴俊賢
被 告 潘宏泰

月康淨化水科技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畇溱
訴訟代理人 陳庭豐
吳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本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將之變更請求如下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32頁),核此僅為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潘宏泰於民國110年1月26日晚間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74號公路甲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下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疲勞駕駛,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該車又往前碰撞同一車道之其他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其項目包含醫療費用1,810元、工作損失11,200元、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原廠估價及停車費用10,000元、車內加裝物品損失3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合計金額為283,010元,原告僅就其中283,000元請求被告潘宏泰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潘宏泰於事發時乃受僱於被告月康淨化水科技公司(下稱月康淨化水公司),且在執行職務中,故被告月康淨化水公司亦應就其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000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係由被告潘宏泰過失所致,且其於事發時係受僱於被告月康淨化水公司並在執行職務中,惟就原告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宏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14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月康淨化水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行職務中乙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卷證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茲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810元乙情,雖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9-71頁),惟被告則僅就其中1,710元部分不為爭執,並辯以診斷書之開立僅能以1份計算,上開費用應剔除其中1份診斷書之開立費用100元等語。

本院認原告為證明受傷及治療情形向醫療院所申請診斷(證明)書,所支出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固屬必要費用,然其重複申請或非於本案使用則屬無必要,經核原告主張有關診斷書費用共提出收據2紙、合計為200元(見本院卷第67-69頁),但其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僅提出1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71頁),因此其餘請求診斷書開立費用即屬無據,應予扣除。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部分,於1,710元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以及為調解及刑事偵查程序等事項而請假,因此受有工作損失計11,200元乙情,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雖提出請假單、調解委員會通知、開庭傳票及薪資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169頁),惟觀諸上開薪資單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遭受僱主扣薪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3-169頁),參酌原告自陳其均係請特休假辦理上開事務(見本院卷第333頁),且未提出實際上有遭扣薪而減少工作收入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工作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另行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因處理家中事務及工作通勤而另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乙情,然為被告所爭執,並辯以僅就原告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交通費用計215元同意支付,其餘則不同意給付等語。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高鐵車票數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3-77、125-131頁),惟觀諸該車票僅記載返往車站地點,無法確定是為辦理何項事務而支出,亦無法確認是否由原告支出金額,且縱令該部分確屬原告為處理個人私務所支出,惟原告並未就該費用乃系爭車輛受損而必然支出乙情再為舉證說明,尚難認定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僅於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即215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①按原告所受汽車修復後交易價格減少之損失,固係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但尚須證明其係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之差額,始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一律得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致報廢,經保險理賠計457,000元後,尚與市場價值550,000元有所差距,並請求賠償交易值減損1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自承已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申領車體險全損理賠計457,6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而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亦向本院函稱系爭車輛業經報廢處理(見本院卷第347頁),可見系爭車輛顯然無從修復並在市場流通再為交易之可能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難謂有據。

另依上開說明可知,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向原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系爭車輛全損之範圍均已移轉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為相關請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廠估價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前往車廠估價及停車,因此支出費用10,000元乙情,業已提出結帳工單乙紙為佐(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而另行支出之費用,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當屬有據。

被告空言否認,即不足取。

⒍車內加裝物品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內加裝物品損失計30,000元,然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表格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此部分既經被告爭執,原告復未能就前揭情形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即屬無據。

⒎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巴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衡諸常情,上開傷勢對於原告生活及工作必然造成不便,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原告及被告潘宏泰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及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之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前揭金額經加總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應為91,925元(計算式:1,710元+215元+10,000元+80,000元=91,92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1,925元,以及自111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