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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01號
原 告 李育為
被 告 郭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調字第1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於法自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6月9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嗣於111年6月12日前往領取裁定,亦有受理送達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查。
原告固於111年6月13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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