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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龍銘峯
被 告 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水果,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01,630元,嗣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5日簽立協議書,被告願於111年3月15日以現金15萬元結清上開積欠水果貨款,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履行。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現在公司負債,且公司資產亦被扣押,無力償還原告15萬元,對原告請求並不爭執。
三、本判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至被告以無法償還等語抗辯,惟債務人之資力不足以清償,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貨款15萬元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利息部分,依兩造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3月15日給付15萬元給原告,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被告自111年3月16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11年3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5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50元。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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