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1,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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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張玉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 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月3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12公里處(彰化縣溪湖鎮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林緯安所駕駛,被保險人黃女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644,429元,因已達保險契約第12條規定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數額4分之3以上推定全損狀況,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額486,75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本件車禍事故為多車連環追撞,被告追撞系爭車輛後方,故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金額100,302元(其中鈑金25,164元、烤漆15,280元、零件59,852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零件費用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3,548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部分,並未請求安全氣囊受損部分。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駕駛車輛追撞系爭車輛並不爭執,但被告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部分,願意以5,000元與原告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林子超(車號000-0000號)、林緯安(車號0000000)、被告(車號000-0000)、林武昌(車號000-0000)、吳玉惠(車號0000-00)等5輛自小客車於110年1月3日於國道1號北向212公里處所發生之連環追撞事故,林子超於警詢陳稱:我見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車停下約2-3秒就被後車(林緯安之車號000-0000車輛)撞上;

林緯安於警詢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有注意到前車有變換至中線車道,當我在回頭看內側車道時,才發現內側車的前車(林子超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已剎停,於是我也馬上剎停,並且要往中線做閃躲,但又怕中線有車,所以我只好用力剎車,但仍直接撞上前車(林子超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的右後部位,再來我的後車(被告RAS-6233車輛)再撞到我的車子後部位,我車子就推到中線車道後,又被林武昌之TDL-6263車輛撞上;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當時車多,我看前車(林緯安之車號000-0000車輛)踩剎車,我也踩剎車,我發現危險時約距離1台車距離,時速約110公里,但我還是剎不住,前車頭撞林緯安所駕駛之前車(車號000-0000)後車尾而肇事等情;

林武昌於警詢時陳稱:肇事時我行駛於中線車道,前方稍微車多,我見內側先發生事故,車輛被撞到中線車道,我有剎車,我剛停下來3秒即遭後車(吳玉惠之車號0000-00車輛)碰撞,造成我往前碰撞前車(林緯安之車號000-0000車輛);

吳玉惠於警詢陳稱:我行駛於內側車道,我後來有看到內側車道前方有事故,於是我就慢慢切入中線車道,之後前車有剎停(林武昌之車號000-0000車輛),於是我也跟著踩剎車,但是仍剎車不及撞上林武昌之車輛。

足見本件連環車禍之發生,就被告撞擊林緯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部分,係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輛首尾被撞而受有損害,而本件為5輛車連續追撞、推撞事故,林緯安於事故發生後短時間內亦無法擺放三角錐以提醒後車即被告注意,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就被告所撞擊系爭車輛後方受損金額100,302元求償,其中鈑金25,164元、烤漆15,280元、零件59,852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7年1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3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25,164元、烤漆15,280元,其總額為55,48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55,48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其中614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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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852×0.369=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852-22,085=37,767第2年折舊值 37,767×0.369=13,9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767-13,936=23,831第3年折舊值 23,831×0.369=8,7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831-8,794=1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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