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2,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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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黃瑞泰
被告即反訴
原告 洪全福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越南女子阮氏垂莊,嗣經原告協助於108年12月2日,被告在越南與阮氏垂莊結婚並在越南登記,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離開越南返台後,即與原告及阮氏垂莊失聯,經原告多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始終避不見面,阮氏垂莊感覺遭被告欺騙並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方於109年11月14日出面回應,並承諾願支付與阮氏垂莊之離婚費用,後又以費用太高不辦理離婚,說詞反覆,使原告頗感無奈;

而越南辦理離婚,必須與主管官員打通關係(指行賄),方能順利辦理離婚手續,原告為了替被告善後,先代墊美金3,100元(賄款)交付官員,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表達歉意及洗門風賠償美金1,000元,共計美金4,100元,且依當時國際匯率牌價〈1美金=新臺幣(下同)30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美金4,100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新臺幣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速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和阮氏垂莊在越南登記結婚乙事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人郝慧儀提出被告簽名之收據真實性。

㈡被告與阮氏垂莊結婚前,自己準備30萬元(108年11月26日)及請友人陳世和匯款10萬元(108年10月25日),共計40萬元匯款予郝慧儀收受,而被告在與阮氏垂莊結婚前,郝慧儀曾請被告在數張白紙上簽名,所以郝慧儀提出被告簽名收據係偽造(收據上記載被告姓名及金額均錯誤)。

㈢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相關規定,媒合被告與阮氏垂莊結婚並收取費用,兩造成立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自屬無效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簽名由郝慧儀退還現金之收據、郝慧儀存摺內金流明細、郝慧儀跨行匯款單、原告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

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18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至越南經由原告介紹認識越南籍女子阮氏垂莊,進而辦理結婚登記乙事,此有原告所提阮氏垂莊擬具中文譯文之陳述書、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可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被告與阮氏垂莊在越南結婚及辦畢結婚登記之事實為真。

而原告主張並非仲介被告之結婚對象,亦未收取任何仲介費用,為被告否認。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原告仲介本件跨國籍婚姻及收取仲介服務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指摘原告仲介婚姻收取仲介費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另原告透過line對話找到被告,被告曾允諾委託原告辦理離婚事宜,並承諾匯款給原告,當原告告知被告計算花費離婚金額時,被告立即回覆:「花錢太多,不離可以」、「去法院再說」等語,足證被告反覆,兩造並未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亦無委任原告代為辦理離婚事宜,是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

㈣本件兩造對於被告與阮氏垂莊結婚前(108年10月25日及同年11月26日匯款、108年12月2日結婚),自己匯款300,000元及委託朋友陳世和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郝慧儀帳戶中,作為結婚相關花銷乙事不爭執,其餘並無債權債務糾紛;

而本件原告主張介紹被告認識阮氏垂莊,兩人交往進而結婚並辦畢登記,後因被告回台失聯,導致原告必須幫被告善後(被告並無委任)而先後花費3,100元美金,作為與越南主管離婚官員打通關係,方能順利辦理被告與阮式垂莊離婚登記之賄款(原告稱其為手續費)等情。

經查:⒈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亦無替被告辦理離婚之法律上義務,代被告辦理離婚而行賄越南主管官員3,100元美金,方順利替被告辦理離婚成功,既然上開3,100元美金係為打通關係之用,本院認與行賄之賄款具有相同之意義,則原告是否能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代墊款?已非無疑;

另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例如:收據、錄音等),就打通越南官員關係所送之金額是否果為3,100元美金舉證證明,僅原告泛言該費用為美金3,100元,本院自不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命被告返還上開美金3,100元予原告。

⒉所謂「洗門風」係古代閩南的道德制裁手段,用作懲罰破壞婚姻或名譽的人,一方自認理屈後,公開到對方家裡,以各種公開賠罪的儀式,如辦流水席、請全村的人飲茶、飲酒、抽菸、喫檳榔,以當事人名義到宮廟中辦法會作醮、打齋、作功德、演戲酬神,甚至在公共場合下跪等,來取得對方的原諒。

並非我國之社會習慣與常情,更與習慣法扞格,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洗門風」之金額1,000元美金,此種傳統的道德制裁手段,因違反公序良俗、人性尊嚴,其適法性大受爭議,法治時代如果做這個約定,這個約定違反善良風俗,那如果說一般人都這樣處理,就沒有制定法律的必要了,足證「洗門風」之處罰方式違背善良風俗,本院應依民法第70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認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洗門風」之美金1,000元費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違反入出國移民法第58條規定,仲介被告與阮氏垂莊跨國婚姻,並收取仲介費40萬元,跨境媒合之婚姻契約自屬無效;

另遲遲無法讓阮氏垂莊至臺灣與反訴原告結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無經營仲介跨國婚姻,因反訴被告之友郝慧儀係越南人,反訴原告央求反訴被告介紹認識越南籍女子,方介紹阮氏垂莊與反訴原告認識,反訴被告不但未收取仲介費用,反而代反訴原告代墊相關結婚費用,結婚前方由反訴原告及其友人陳世和共匯款40萬元至郝慧儀帳戶,郝慧儀扣除相關結婚手續費、宴客、贈送金飾、翻譯費用後,第一次陳世和匯款10萬元剩餘37,000元、第二次匯款剩餘95,700元均已以現金返還反訴原告,並提出反訴原告簽名之收據為證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原告與阮氏垂莊經反訴被告介紹認識,兩造進而結婚並辦畢結婚登記,反訴原告委其友人匯款100,000元及反訴原告自己匯款300,000元共計400,000元予郝慧儀之事實,經兩造不爭執,且有反訴被告提出郝慧儀帳戶金流明細為證,應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證人郝慧儀具結證述:「(問:原告(指反訴被告,下同)為何要出面到越南處理事情?)因為原告帶被告去那邊,後來人不見,他要出面處理。」

、「(問:被告(指反訴原告,下同)太太後來沒有希望就要離婚?程序為何?)是。

越南離婚手續很麻煩,要花3100元美金,要透過公安的關係。」

、「(問:字據要證明何事?)這是第一次過去時,被告沒有帶錢,後來他要訂婚,他要匯款給我,原告先借錢給被告,後來扣掉這些錢,被告要還款這些錢。

下面是第二次辦結婚時,也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剩下的我還給被告,然後被告簽名。

被告還結婚的錢給原告而已。

結婚之前的錢都已經清了。」

、「(問:你這份字據上,寫2019年10月20日,上面為何不是寫被告姓名?)寫錯了。」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為反訴原告否認。

本院審酌反訴被告提出由反訴原告簽名之收據內容,證人郝慧儀對於反訴原告(含友人)所匯400,000元,花費明細(包含送女方金飾等物)記載應算詳盡,郝慧儀僅將計算金額錯誤及反訴原告姓名書寫錯誤,作為越南籍人士,上開計算及書寫錯誤應可理解,而反訴原告辯稱:係反訴被告以辦手續為由,交付數張白紙,要求反訴原告簽名其上云云。

經查:該收據第一次(即收據上方)由陳世和匯款100,000元,郝慧儀扣除結婚手續、宴客、翻譯等費用約美金2,000元(約新台幣63,000元),尚餘37,000元返還反訴原告並無計算錯誤;

第二次反訴原告匯款300,000元,郝慧儀扣除其他結婚費用美金3,700元(約新台幣114,700元)及贈與金飾費用78,360元,共計193,060元,尚餘106,940元,郝慧儀因計算錯誤,還款95,700元予反訴原告,此由第二張計算式即可看出(應為300,000〈匯款〉-78360〈金飾〉-120,700〈結婚相關後續費用〉,誤寫為【100,000】-78360=【216,400】-120,700=【95,700】)。

反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其數張白紙,請其簽名於上,依一般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與社會常情論,反訴原告應查證清楚簽名何用?不會根本不知簽名用途即簽名於白紙之上。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㈣再者,倘先不論反訴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數額為何?反訴原告全程僅匯款40萬元至郝慧儀帳戶,而反訴原告對於在越南與阮氏垂莊結婚登記乙事亦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又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400,000元予反訴原告,換言之,反訴原告至越南娶得阮氏垂莊,竟然不用花費任何一分錢,甚至辦理結婚登記之規費都不用花費,顯與結婚花費之一般社會常情有違。

本院衡酌兩造陳述內容及本件事證,認為反訴原告在越南與阮氏垂莊結婚,實不可能不花費任何金錢置辦結婚相關事宜,則反訴被告提出郝慧儀計算結婚相關費用支出明細乙節,洵屬有據。

㈤反訴原告係依據反訴原告違反入出境移民法之規定,主張兩造所訂立之跨國婚姻仲介契約為無效,則反訴被告應將上開收取之4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云云。

次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仲介跨國婚姻並收受仲介服務費400,000元乙事,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能證明結婚費用及仲介費用各為若干?僅憑反訴原告及其友人共匯款400,000元予郝慧儀,即認定反訴被告違法辦理跨國婚姻並收取仲介服務費,實有誤會。

另反訴原告視婚姻如兒戲,返台後即避不見面,反訴原告卻指摘反訴被告遲未辦理阮氏垂莊來台結婚事宜,更未提出反訴被告如何延滯阮氏垂莊來台事宜之理由,則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訟送費用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另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既然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肆、本、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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