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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詹緁語即詹婕榆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8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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