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22,2023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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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張巧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陳明昌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之支票9張(下稱系爭支票),然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111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後,竟遭以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故原告茲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1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09年3月底邀約原告參與投資畸零地,並告知紅利約為投資金額之4%至10%,原告乃於110年9月15日起至110年10月21日投資合計477萬9,500元,並取得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以擔保被告確會償還原告之實際投資金額。

嗣被告於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已陸續給付原告共計643萬元,故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310萬元;

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用於投資畸零地,因此,被告無須給付約定紅利給原告,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自亦不及於約定紅利,而只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訊息給原告,邀約原告投資土地,原告乃同意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並未先內扣約定紅利或已先內扣約定紅利後,實際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給被告,而被告為對原告擔保會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金額(按:究為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或實際投資金額,本院另說明如下),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

嗣原告於111年1月3日、111年1月6日、111年6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付款人提示付款時,因被告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3、81、83、239、241頁),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LINE訊息紀錄、錄音檔譯文、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3、209至235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辯稱:其已償還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三所示之18萬元、170萬元、85萬元、200萬元、20萬元、130萬元、20萬元,合計643萬元,故系爭支票所擔保之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21日(按:以匯款日為準)之投資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然其嗣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支票是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7日(按:以傳送LINE日期為準)之投資債務(見本院卷第241頁),則被告抗辯用以清償110年9月15日至110年10月21日投資債務之643萬元,自無從使系爭支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7日之投資債務歸於消滅。

2、被告雖又於112年1月5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實際上並未將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用於投資土地,所以其無須給付約定紅利給原告,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自亦不及於約定紅利,而僅是用以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而已,並不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1頁),然其前於111年10月24日已先自發的具狀自認:「…遂詢問原告有無興趣參與土地投資…雙方並約定前開之利息得以原告所欲投入之資金內事先以預扣方式取得,抑或事後被告於雙方所約定之時間連同本金一同給付,待被告依約給付原告所投入之資金及獲利後,原告再將上開供擔保用之票據歸還予被告」、「原告所持有本件之系爭支票乃係被告為擔保原告投資款及紅利所開立」(見本院卷第81、83頁),而認系爭支票除擔保實際投資金額外,亦擔保包含約定紅利在內之約定投資金額,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予以援用(見本院卷第153、161、171、173頁);

又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20號起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5頁),被告固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地下錢莊款項,而對原告施以詐術,佯稱:邀約投資土地開發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予被告,但原告始為受詐欺之被害人,而非被告,則原告既無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兩造間之投資契約,被告即應依如附表二所示LINE訊息所成立之投資契約履行,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給原告;

況且,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被告已有傳送「…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209、221、225、229、233頁),以示系爭支票之擔保範圍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投資金額與約定紅利等約定投資金額。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依前所述,系爭支票既是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而依如附表二所示,被告迄今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180萬元清償170萬元(按:18萬元是用以償還約定紅利18萬元,故不再於約定投資金額予以扣除),足認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310萬元(即:180萬元-170萬元+60萬元+160萬元+60萬元+20萬元=310萬元)未償還,故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仍存有債務310萬元未清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依前所述,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兩造就系爭支票所擔保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投資金額仍存有債務310萬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屬執票人之原告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1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31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1 CA0000000 200萬元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2 EM0000000 3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3 EM0000000 30萬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3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4 CA0000000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5 CA0000000 4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6 CA0000000 31萬6,453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7 CA0000000 48萬3,547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8 CA0000000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9 CA0000000 30萬元 111年1月6日 111年1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 備註:票面金額合計為3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LINE日期與訊息 約定投資金額 原告匯款投資日 實際投資金額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匯還金額 1 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傳送「10%可內扣,地點:松山車站前畸零地,款項預計12月21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傳送「我們投…共180」訊息給被告 180萬元 (無) 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償還金額180萬元投資(未內扣10%紅利18萬元) 110年11月4日 111年1月18日 18萬元 170萬元 2 被告於110年11月9日傳送「15%可內扣,地點:高雄美術館特區,款項預計12月31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0日傳送「…共60」訊息給被告 60萬元 110年11月10日 51萬元(已內扣15%紅利9萬元) (無) (無) 3 被告於110年11月17、18日傳送「11%可內扣,地點:板橋車站前商業地,款項預計1月6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剛剛收到資訊,這筆會再增加1%變成12%」訊息給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傳送「我們…共160W」訊息給被告 160萬元 110年11月19日 140萬8,000元(已內扣12%紅利19萬2,000元) (無) (無) 4 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傳送「11%可先內扣,地點:松山車站前靠捷運站旁都更,款項預計1月10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傳送「…共60W」訊息給被告 60萬元 110年11月26日 53萬4,000元(已內扣11%紅利6萬6,000元) (無) (無) 5 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傳送「11%可內扣,地點:南港高鐵車站前都更,款項預計1月14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嗣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傳送「我們20」訊息給被告 20萬元 110年12月2日 17萬8,000元(已內扣11%紅利2萬2,000元) (無) (無) 總計 480萬元 443萬元 18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LINE日期與訊息 約定投資金額 原告匯款投資日 實際投資金額 被告匯款日期 被告償還金額 1 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傳送「11%可內扣,地點:台北車站建地 ,款項預計11月8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85萬元 110年9月24日 75萬6,500元(已內扣11%紅利9萬3,500元) 110年11月8日 85萬元 2 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傳送「11%可內扣,地點:松山車站建地 ,款項預計11月16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200萬元 110年9月28日 178萬元(已內扣11%紅利22萬元) 110年11月17日 200萬元 3 被告於110年10月16日傳送「11%可內扣,地點:萬華車站靠龍山寺畸零地,款項預計12月4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20萬元 110年10月20日 17萬8,000元(已內扣11%紅利2萬2,000元) 110年12月6日 20萬元 4 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傳送「10%可內扣,地點:高雄車站前都更,款項預計12月13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130萬元 110年10月26日 117萬元(已內扣10%紅利13萬元) 110年12月14日 130萬元 5 被告於110年9月12日傳送「10%可內扣,地點:板橋車站前站畸零地,款項預計11月2號左右入帳,我可以先開支票(本金+息)給您」訊息給原告 200萬元 110年9月15日 180萬元(已內扣10%紅利20萬元) 110年11月4日 以轉投資180萬元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及於110年11月4日匯還20萬元之方式償還 總計 635萬元 568萬4,500元 6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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