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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翁政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金鑾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繼承系統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及其戶籍謄本,並聲明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18日死亡,是被告既於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爰依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聲明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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