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被 告 蔡德豐即易賣通全球購物電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後,加0.9%浮動計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目前為0.84%)加計1.41%(合計為2.25%)計算(嗣經中央銀行函通知第一階段優惠利率延長至111年6月30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1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77,177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主檔明細及被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