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11,員簡,246,2023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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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鄭岳陞(即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告 張邱嬌(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逸群(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育彰(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淑英(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淑卿(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淑娟(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僅棉(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張麗玲(即張木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木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溪地二字第一一二○○○一二七八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文號:溪測土字第二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原告之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鄭岳陞,並辦妥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對於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利益,而對鄭岳陞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且鄭岳陞於112年3月9日具狀聲請代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然僅得原告同意,是本院核其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爰裁定鄭岳陞代亞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必須由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且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木舜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張木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嗣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第2項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被告張邱嬌、張育彰、張淑英、張淑卿、張淑娟、張僅棉、張麗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共有人張木舜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張木舜已於105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以一訴請求共有人張木舜之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1日溪地二字第1120001278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12年1月6日、文號:溪測土字第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逸群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法。

㈡被告張淑英、張淑娟、張麗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等要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自臨路部分一分為二。

㈢被告張邱嬌、張育彰、張淑卿、張僅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張木舜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告為張木舜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調取張木舜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以及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結果,張木舜之繼承人並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核閱無訛,有彰化○○○○○○○○111年4月20日彰溪戶字第1110001267號函及本院員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

且為到庭之被告張逸群、張淑英、張淑娟、張麗玲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主張張木舜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由被告繼承為真正。

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張木舜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張木舜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經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分割時如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則分割尚無限制,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溪地二字第112000319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土地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原告並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未協議不分割等語,為到庭之被告張逸群、張淑英、張淑娟、張麗玲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從而,原告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另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呈梯形,使用分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17.26平方公尺,北側鄰接道路即明聖路3段93巷,東側及西側與私人建物相鄰,南側有圍牆與鄰地相鄰,部分土地堆置雜物,部分土地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9日會同原告、被告張逸群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利用系爭土地北側之道路即明聖路3段93巷對外通行,並無成為袋地之虞,分割後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且考量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490地號土地相連,由原告分得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之土地,亦有利於其達成合併開發利用之經濟需求,另被告本於公同共有關係分得附圖編號乙所示部分土地,於遺產分割前仍應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張逸群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張淑英、張淑娟、張麗玲則表示欲原物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自臨路部分一分為二,其餘被告則未表示意見等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允當。

⒊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鄰情形、各共有人之意願、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為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應屬妥適而可採,爰判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合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地目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7.26 養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邱嬌 公同共有 2分之1 連帶負擔 2分之1 2 張逸群 3 張育彰 4 張淑英 5 張淑卿 6 張淑娟 7 張僅棉 8 張麗玲 9 鄭岳陞 2分之1 2分之1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鄭岳陞 甲 1分之1 58.63 2 張邱嬌 乙 公同共有 1分之1 58.63 3 張逸群 4 張育彰 5 張淑英 6 張淑卿 7 張淑娟 8 張僅棉 9 張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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